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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燃藜·广知法院|仅证明侵权商品从关联公司取得不足以支撑合法来源抗辩

来源:用户发布( 如存在侵权请联系本站客服删除)发布时间:2021-05-02 07: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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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本案篇幅较长,未能完全置入,查看全文请长按下方二维码

 

 

裁判要旨

 

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能仅证明侵权商品是从关联公司合法取得,还必须证明后者也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否则任何一个恶意销售者都可能通过关联公司的内部交易,制造合法取得的事实,从而逃避赔偿责任。而且,如果确属善意销售者,要求其进一步提供关联公司合法取得的证据,也不会超出其举证能力。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 (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46号
二审案号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57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合议庭

龚麒天、庄毅、刘培英

法官助理 戴芳芳
书记员 刘丹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美馨化妆品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裁判日期
2016年7月14日
一审裁判结果

一、欧莱雅公司、友谊集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平、美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9440元。

二、驳回王建平、美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平、广州市美馨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四、驳回王建平、广州市美馨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粤知法商民终字第357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平。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美馨化妆品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董事长。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洋、史跃,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和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贝瀚青,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余娜、何为。

 

原审被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房向前,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XXXX。

 

法定代表人:陈欧,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建平、广州市美馨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公司)、原审被告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集团)、原审第三人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一、关于王建平涉案商标的权利来源问题。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定,注册号为第3323826号商标的注册人为王建平,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洗发液;浴液;香精油;化妆品用香料;成套化妆用具;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护肤用化妆剂;减肥用化妆品;芬芳袋(干花瓣与香料的混合物),有效期限自200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6日止。2014年1月8日,国家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332382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2013年2月18日,王建平与美馨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王建平将第3323826号

 

注册商标许可美馨公司独占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3年2月18日至2014年6月6日止,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50万元。庭审中,王建平、美馨公司表示:因美馨公司曾搬迁过,相关材料保留得不完整,王建平在注册涉案商标后,一直将涉案商标独占许可美馨公司使用,王建平自己没有使用商标。欧莱雅公司则认为王建平与美馨公司实际为同一人,故其签订的上述许可合同对外不具有真实性;欧莱雅公司同时提供了美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予以证明。上述登记材料显示,美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建平,公司系由王建平、刘魁及谢湘辉共同出资组建。

 

二、关于王建平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王建平、美馨公司主张美馨公司自2003年起至今,已经大量生产并销售“生命之树”化妆品,并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欧莱雅公司对此抗辩称王建平、美馨公司没有实际生产和使用第3323826号注册商标标识。为此,王建平、美馨公司提交了生命之树系列产品实物、生命之树花语娇颜系列宣传册一本、六份《生命之树系列产品销售合同》、一份《“tree0flife”spa品牌加盟续签合同》及相应支付凭证和发票、生命之树新品发布会邀请函及相关宣传册、香薰五行护理月及香薰五行膜粉宣传单各一张、生命之树产品手册及产品价格表、《关于第3323826号“生命之树tree0flif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编号:撤201306554)(以下简称“撤销申请的决定”)、新网更改会员email信箱申请表及发票;出货单、送货单、托运收据及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发票若干份予以证明。

 

根据王建平、美馨公司提交的上述生命之树产品实物,其中包括“玫瑰美白露400ml”、“丝缎美白按摩霜200g”及“莹雪嫩肤面膜200g”各一罐,上述三款产品均正面均印有标识,底部环形印有“tree0flife”字样,顶部贴有“出品商广州市美馨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商广州谭氏化妆品实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xk16-1085998;卫生许可证(2003)卫妆准字29-xk-2377;执行标准:q/(hd)ts03”等信息,背面标注网址为http://www.gdmeixin.c0m,其中莹雪嫩肤面膜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1月6日。

 

根据王建平、美馨公司提交的生命之树花语娇颜系列宣传册,其封面左上角及背面均印有标识,封面中部印有“tree0flife?”字样,背面写有“广州市美馨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http://www.gdmeixin.c0m”字样。根据王建平、美馨公司提交的六份生命之树经销合同书(为复印件)显示,美馨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分别与广州市小燕子美容院及南海市品味美容院,于2013年12月25日与天津市易姿美容院,于2013年12月26日分别与湖南省长沙市盛世年华及山东省青岛市鑫金利,于2014年1月6日与广州市女人轩签订了生命之树经销合同书,授予对方销售“生命之树”系列产品。根据王建平、美馨公司提交的《“tree0flife”spa品牌加盟续签合同》及相关发票、银行凭证显示,美馨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与宁波东港波特曼大酒店(净逸水疗中心)(以下简称波特曼酒店)签订了加盟续签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波特曼酒店于2009年3月6日-2009年10月28日期间多次向美馨公司支付美容护肤品费。根据王建平、美馨公司提交的生命之树新品发布会邀请函及相关宣传册(均为复印件)显示,美馨公司要求宁波喜来登酒店姜经理参加2011年10月10日在香港举办的“生命之树”新产品发布会,宣传册上方印有标识,下方有“广州市美馨化妆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包括香氛精油尊贵狐狸套装系列、单方纯精油系列等;根据王建平、美馨公司提交的香薰五行护理月、香薰五行膜粉(为复印件)的宣传单印有标识;根据王建平、美馨公司提交的生命之树产品手册及产品价格表(均为复印件)均显示有标识及“广州市美馨化妆品有限公司www.gdmeixin.c0m”等字样。庭审中,王建平、美馨公司表示上述证据的原件已在编号为撤201306554案件中提交给国家商标局,故现只能提交复印件。

 

根据王建平、美馨公司提交的多份出货单、送货单及货物托运单显示,收货单位包括我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辽宁省沈阳市、辽宁省大连市、天津、北京、山东烟台等23个城市,时间从2002年10月至2007年4月,货品包括精华油、美白露、洁肤乳、面膜、隔离乳等化妆品及理疗师服、海报、产品报价单等资料;其中:1、出具时间为2007年4月14日、编号为n0.hlj00001、收货单位为佳木斯乔雅美容院丁桂清的《出货单》,货品包括“丝缎美白按摩霜200g”及“莹雪嫩肤面膜200g”等;广州长青货运有限公司于同月16日向美馨公司出具编号为n0.0000531、到站为佳木斯、货物名称为化妆品的货物托运单;2、出具时间为2006年5月5日、编号为n0.sy00001、收货单位为shenyang刘奕君的《出货单》,货品包括“玫瑰美白露400ml”等;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广顺货运部于同月6日出具编号为0044921、到站为沈阳、收货人为刘奕君、货物名称为化妆品的运单;3、出具时间为2006年6月21日、编号为n0.sy00001、收货单位为shenyang刘奕君的《出货单》,货品包括“玫瑰美白露400ml”等;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广顺货运部于同月23日出具编号为0004589、到站为沈阳、收货人为刘奕君、货物名称为化妆品的运单;4、出具时间为2006年4月12日、编号为n0.tj00001、收货单位为tianjing张清的《出货单》,货品包括“玫瑰美白露400ml”及“莹雪嫩肤面膜200g”等;惠利多物流于同月15日出具编号为0711882、到站为天津、收货人为张清、货物名称为化妆品的货物托运单;5、出具时间为2006年7月17日、编号为n0.tj00001、收货单位为天津丁津生的《出货单》,货品包括“玫瑰美白露400ml”、“丝缎美白按摩霜200g”及“莹雪嫩肤面膜200g”等;深圳市祥乐联运服务有限公司于同月18日出具编号为0708056、到站为天津、收货人为丁津生、货物名称为化妆品的货运专用运单;6、出具时间为2006年6月19日、编号为n0.nj00001、收货单位为南京沈冰的《出货单》,货品包括“丝缎美白按摩霜200g”及“莹雪嫩肤面膜200g”等;广州市大羽物流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编号为01065、到站为南京、收货人为沈冰、货物名称为化妆品的托运单;7、出具时间为2006年6月9日、编号为n0.hz00001、收货单位为杭州蒋立红的《出货单》,货品包括“玫瑰美白露400ml”等;安捷物流有限公司石牌西零担货物承运中心于同月12日出具编号为0008180、到站为杭州、收货人为蒋立红的运单;8、出具时间为2006年7月7日、编号为n0.fz00001、收货单位为福州施永福的《出货单》,货品包括“玫瑰美白露400ml”等;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广州分公司于同日出具编号为n0.0206741、到站为福州、收货人为施永福、货物名称为化妆品的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9、出具时间为2006年7月15日、编号为n0.fz00001、收货单位为福州施永福的《出货单》,货品包括“玫瑰美白露400ml”等;福建省盛辉物流集团广州分公司于同日出具编号为n0.0209204、到站为福州、收货人为施永福、货物名称为化妆品的货物托运、承运验收单。

 

根据新网更改会员email信箱申请表及发票显示,2006年4月3日,美馨公司以网管更换,进入不了网站、邮箱为由,向北京新网数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新网公司”)申请更改会员email信箱,北京新网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向美馨公司出具网络服务款的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48××××0644,金额1820元);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4年4月11日出具的撤销申请的决定显示,海伦娜.罗宾斯坦公司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王建平第3323826号注册商标,商标局根据王建平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经审查认为,王建平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海伦娜.罗宾斯坦公司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

 

三、关于王建平、美馨公司指控的涉案侵权行为事实。

 

(一)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2013)粤广广州第106056号公证书,其中记载:申请人王建平于2013年5月31日来到该处称,因发现广州友谊商店hr赫莲娜专柜销售的产品涉嫌侵犯申请人的权益,向该处申请对其到该商店购买有关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13年5月31日,公证员陈湛鸿与公证人员符小妹会同申请人王建平来到广州市越秀区淘金路广州友谊商店一楼的hr赫莲娜专柜。王建平现场向销售人员购买“赫莲娜生命之树蜜润滋养柔肤露”、“赫莲娜生命之树草本舒缓沁肤露”各一盒,并取得发票、销售小票、名片各一张。公证员对该商场的外观、位置进行了拍照。随后,王建平将上述物品交公证员带回拍照,拍照后密封好并贴上封条,交还申请人保管等。上述公证书所附《发票》(发票号码004××××6323)载明:“开票日期:2013年5月31日;顾客名称:王建平;项目:赫莲娜生命之树化妆护肤品2支单价720元金额1440元”等信息,并加盖有“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上述公证书所附销售小票,载明:“广州友谊商店;2013年5月31日16:34:57;01.1314744生命之树草本舒缓沁肤露720元,02.1314745生命之树蜜润滋养柔肤露720元,合计件数2件,合计1440元”等信息;上述公证书所附名片,载明:“广州友谊hr赫莲娜专柜广州市环市东路369号网址:www.helenarubinstein.c0m.cn”等信息。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良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赫莲娜生命之树蜜润滋养柔肤露和赫莲娜生命之树草本舒缓沁肤露各一支,原告指控上述两支护肤品均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其中外包装盒的正面下方及两边侧面均标有“tree0flife”标识,背面所贴中文标签的上有“生命之树”字样,同时注明“产地:日本;经销商: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字样;上述产品的正反面亦均标有“tree0flife”标识。经比对,王建平、美馨公司认为上述“tree0flife”及“生命之树”标识与其享有的第3323826号商标相同,欧莱雅公司、友谊集团则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tree0flife”并未突出使用,亦未与“生命之树”组合使用,中文标签上的“生命之树”只是对产品原料tree0flife的翻译,故与王建平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似,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

 

(二)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3年6月6日出具的(2013)粤广广州第105916号公证书,其中记载:申请人王建平于2013年5月31日来到该处称,因发现互联网上有涉嫌侵犯其权益的内容,向该处申请对有关网站网页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2013年5月31日,公证员陈湛鸿与公证人员符小妹会同申请人王建平在该处使用该处的计算机上互联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百度网站(网址:http://www.baidu.c0m),以关键词“工信部网站备案查询”进行搜索,浏览搜索结果网页;2、点击搜索结果网页的第三条记录“工信部备案www.miitbeian.g0v.cn”,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网页,并在该网页点击“公共查询”,进入查询网页;3、在“查询网页”中点击“备案信息查询”,以主办单位名称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进行搜索,浏览搜索结果网页;4、点击搜索结果网页中序号7的记录,查看详细信息,随后,点击“网站首页网址”为www.helanarubinstein.cn的链接,进入“hr赫莲娜官方购物网站”首页,并对“hr赫莲娜官方购物网页”首页进行网页截图;5、在“hr赫莲娜官方购物网页”首页以关键词“生命之树”进行搜索,浏览搜索结果网页;6、点击搜索结果网页的“生命之树致柔洁面霜125ml”的产品,进入并浏览该产品网页;7、点击搜索结果网页的“生命之树草本舒缓沁肤露200ml”的产品,进入并浏览该产品网页;8、点击搜索结果网页的“生命之树蜜润滋养柔肤露200ml”的产品,进入并浏览该产品网页;9、点击搜索结果网页的“胶原水养舒润限量套装”的产品,进入并浏览该产品网页;10、在步骤3的搜索结果网页中点击“下一页”,点击搜索结果网页中序号25的记录,查看详细信息,随后,点击“网站首页网址”为www.luxurybeauty.c0m的链接,进入“奢妍美”网站首页;11、在“奢妍美”首页以关键词“生命之树”进行搜索,浏览搜索结果网页;12、点击搜索结果网页的“生命之树致柔洁面霜”的产品,进入并浏览该产品网页;13、点击搜索结果网页的“生命之树草本舒缓沁肤露”的产品,进入并浏览该产品网页;14、点击搜索结果网页的“生命之树蜜润滋养柔肤露”的产品,进入并浏览该产品网页;15、点击搜索结果网页的“胶原水养舒润限量套装”的产品,进入并浏览该产品网页;……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网页及网页截图打印机均为本公证员实时打印,与计算机屏幕显示的内容相符。

 

上述公证书公证保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网站名称为“hr赫莲娜官方购物网站”(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08100043号-16、网址为www.helenarubinstein.cn)及网站名称为“奢妍美”(网站备案/许可证号:沪icp备09067306号-16、网址为www.luxurybeauty.c0m;kiehls.luxurybeauty.c0m;gi0rgi0armanibeauty.luxurybeauty.c0m;lanc0me.luxurybeauty.c0m;bi0therm.luxurybeauty.c0m;shueemura.luxurybeauty.c0m)的主办单位均为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上述两个网站所展示的产品的名称中包含“生命之树”字样的共有四款产品,包括生命之树致柔洁面霜125ml,售价为580元;生命之树草本舒缓沁肤露200ml,售价为720元;生命之树蜜润滋养柔肤露200ml,售价720元;胶原水养舒润限量套装,售价为1520元;根据网页截图显示,上述产品中生命之树致柔洁面霜、生命之树草本舒缓沁肤露、生命之树蜜润滋养柔肤露的正面均有“tree0flife”字样。

 

2013年6月17日,王建平、美馨公司委托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的律师谢湘辉向欧莱雅公司寄送《律师函》,告知欧莱雅公司其在生命之树系列产品上使用王建平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3323826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侵权,要求其在收到该函七日内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将各专柜的侵权产品全部撤下等。

 

2013年7月24日,欧莱雅公司出具《关于hr赫莲娜品牌旗下的“tree0flife生命之树”护肤系列名称的说明》,其中声明:欧莱雅公司已知悉此事,并于第一时间采取了相应措施。hr赫莲娜品牌旗下的‘tree0flife’护肤产品是由品牌创始人赫莲娜·鲁宾斯坦夫人亲自研发的经典护肤产品,从1960年第一批产品在国外面世就一直使用“tree0flife”字样;2011年5月hr赫莲娜品牌将“tree0flife”系列护肤产品介绍到中国,获准在中国上市销售,故欧莱雅公司使用“tree0flife”是一种善意的合理使用;欧莱雅公司于2013年6月收到来自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的律师函,为避免出现不必要的纷争,hr赫莲娜现已将中国所有柜台及店面、hr赫莲娜官方网上商城()及奢妍美网站()在售的所有“tree0flife”相关产品全部停止售卖并撤下。

 

庭审中,欧莱雅公司为证实其已经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114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根据上述公证书公证保全的网页截图显示,在东方财富网(网址为www.finance/eastm0ney.c0m)中“东方财富网〉财经频道〉公司新闻”频道,2013年7月29日10:42发布的标题为《欧莱雅hr赫莲娜涉嫌商标侵权赔偿问题尚未解决》的文章记载,国浩律师事务所的谢湘辉律师称:“工商局当时表示去调查以下,第二个礼拜去看网站,生命之树产品系列就被删除了,现在官网已经看不到这个产品。我们还打电话到北京上海专柜核实,专柜都表示上级通知说生命之树系列不能再卖”;欧莱雅中国对记者回应称,hr赫莲娜现已将中国所有柜台及店面、hr赫莲娜官方网上商城及奢妍美网站在售的所有“tree0flife生命之树”相关产品全部停止售卖并撤下。王建平、美馨公司对此则表示: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欧莱雅公司所要证明的内容,谢湘辉律师只是打了电话进行了草率的核实,而欧莱雅公司在中国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专柜有七十多处,王建平、美馨公司原代理人并没有一一认真核实,所以他发表的主观看法不能客观上证明欧莱雅公司已经停止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欧莱雅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其主动停止销售的证据,且王建平、美馨公司在欧莱雅公司宣称所谓的停止销售之后又购买到了涉案侵权产品,该证据不能证明欧莱雅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为此,王建平、美馨公司提交了(2014)深盐证字第526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的(2014)深盐证字第5264号公证书,其中记载:申请人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史跃于2014年10月16日,称为维护申请人王建平的合法利益,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0月20日上午11时51分,史跃在公证员梅利斌及公证员助理廖永嘉的监督下,操作该处一台连入internet的台式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打开屏幕录像软件screen2exe,在桌面新建一个文件夹,命名为“20141020聚美优品”,并在该文件夹中新建一个命名为“拷屏文件”的d0c格式micr0s0ftw0rd文档,用于在后面的操作中保存电脑拷屏文件;二、打开internetexpl0rer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关闭后重新打开internetexpl0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上输入“gz.jumei.c0m”,拷屏,链接进入,拷屏,点击页面中部“华南”一栏的“广东”,链接进入,浏览,拷屏,第二个步骤中所有拷屏见“拷屏文件”第1-4页;三、回到“拷屏文件”第3页所示页面,点击页面中上部“聚美优品”图标上方的“请登录”,链接进入,拷屏,根据委托代理人史跃的要求输入相应的账号和密码,拷屏,点击“登陆”按钮,链接进入,拷屏,在页面中上部搜索框中输入“赫莲娜生命之树”,拷屏,点击“搜索”按钮,链接进入,拷屏,第三个步骤中所有拷屏见“拷屏文件”第5-9页;四、点击“拷屏文件”第9页所示页面从左至右第一张带有“6.9折+包邮/赫莲娜(helenarubinstein)生命之树草木舒缓沁肤露200ml”字样的图片,链接进入,根据委托代理人史跃的要求浏览相关内容并拷屏,点击页面中上部“加入购物车”按钮,链接进入,移动光标至“去购物车结算”,展开下拉框,拷屏,第四个步骤中所有拷屏见“拷屏文件”第10-22页;五、回到“拷屏文件”第9页所示页面,点击页面从左至右第二张带有“5.8折+包邮/赫莲娜(helenarubinstein)生命之树蜜润滋养柔肤露200ml”字样的图片,链接进入,根据委托代理人史跃的要求浏览相关内容并拷屏,点击页面中上部“加入购物车”按钮,链接进入,移动光标至“去购物车结算”,展开下拉框,拷屏,第五个步骤中所有拷屏见“拷屏文件”第23-33页;六、点击“拷屏文件”第33页所示页面中上部“去购物车结算”下拉框中的“去购物车结算”按钮,……,点击页面底部右侧“确认订单”按钮,链接进入,拷屏,第六个步骤中所见拷屏见“拷屏文件”第34-41页;七、点击“拷屏文件”第41页所示页面中部“立即付款”按钮,链接进入,……,点击“确认付款”按钮,链接进入,拷屏,页面自动跳转至“感谢您!订单支付成功!”页面,……,第七个步骤中所有拷屏见“拷屏文件”第42-51页;本处将申请人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史跃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处操作电脑所得“拷屏文件”打印后附在本公证书后作为“附件一”;2014年10月21日上午10时48分,申请人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史跃,在该处办公室,签收了由“聚美优品”速递来的包裹一个[快递运单号:1410070262643),公证员梅利斌和公证员助理廖永嘉监督了本次签收过程;本处将申请人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史跃签收所得之签收单据经我处拍照后打印附在本公证书后作为“附件二”;2014年10月21日上午10时56分,申请人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史跃,在公证员梅利斌和公证员助理廖永嘉监督下,在该处,操作该处一台连入internet的台式电脑,进行了如下电脑操作行为:一、打开屏幕录像软件screen2exe,在桌面新建一个文件夹,命名为“20141021确认收货”,并在该文件夹中新建一个命名为“拷屏文件”的d0c格式micr0s0ftw0rd文档,用于在后面的操作中保存电脑拷屏文件;二、打开internetexpl0rer浏览器,删除浏览的历史记录,关闭后重新打开internetexpl0rer浏览器,在地址栏上输入“gz.jumei.c0m”,拷屏,链接进入,拷屏,点击页面中部“华南”一栏的“广东”,链接进入,浏览,拷屏,第二个步骤中所有拷屏见“拷屏文件”第1-4页;三、回到“拷屏文件”第3页所示页面,点击页面中上部“聚美优品”图标上方的“请登录”,链接进入,拷屏,移动光标至页面中上部“我的聚美”,展开下拉框,拷屏,点击下拉框中的“我的订单”,链接进入,浏览,拷屏,第三个步骤中所有拷屏见“拷屏文件”第5-10页;四、回到“拷屏文件”第9页所示页面,点击页面中上部“已发货”下方的“查看物流详情”,链接进入,拷屏;回到“拷屏文件”第9页所示页面,点击页面“单价”下方“¥499.00”右侧的“确认收货”,链接进入,浏览,拷屏;回到“拷屏文件”第9页所示页面,点击页面“单价”下方“¥419.00”右侧的“确认收货”,链接进入,浏览,拷屏,……,第四个步骤所有拷屏见“拷屏文件”第11-18页;本处将申请人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史跃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处操作电脑所得“拷屏文件”打印后附在本公证书后作为“附件三”;2014年10月30日上午,公证员梅利斌与公证员助理廖永嘉对申请人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史跃于2014年10月21日上午10时48分在该处签收的由“聚美优品”速递来的包裹、拆封后包裹内的物品、贴封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所拍照片经打印后附在本公证书后作为“附件四”;……兹证明:一、“附件一”所示之“拷屏文件”打印页面一份共五十一页,系申请人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史跃,于2014年10月20日,在本处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拷屏后,经由本处打印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二、“附件二”所示之“聚美优品”签收单据[快递运单号:1410070262643)之照片,与签收单据原件相符;三、“附件三”所示至“拷屏文件”打印页面一份共十八页,系申请人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史跃,于2014年10月21日,在本处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拷屏后,经由本处打印所得,与当时实际情况相符。

 

上述公证书公证保全的“附件一”网页显示,在聚美优品网站(网址为http://gz.jumei.c0m)上搜索“赫莲娜生命之树”,出现“5.8折+包邮/赫莲娜(helenarubinstein)生命之树蜜润滋养柔肤露200ml”和“6.9折+包邮/赫莲娜(helenarubinstein)生命之树草木舒缓沁肤露200ml”两款在售产品,售价分别为人民币499元和419元。王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史跃在该网站购买了上述两款产品各一支,使用支付宝在线付款共计918元,订单号为168699125;上述公证书公证保全的“附件二”“聚美优品”签收单据显示,史跃签收了快递运单号为1410070262643的包裹;上述公证书公证保全的“附件三”显示,史跃登陆聚美优品网站后对上述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上述公证书公证保全的“附件四”显示,包裹内所附小票内容为“赫莲娜(helenarubinstein)生命之树草木舒缓沁肤露200ml1支499元;赫莲娜(helenarubinstein)生命之树蜜润滋养柔肤露200ml1支419元”,产品外包装右下方证明均有“tree0flife”字样。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外包装良好,公证处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损。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赫莲娜生命之树蜜润滋养柔肤露和赫莲娜生命之树草本舒缓沁肤露各一支,王建平、美馨公司指控上述两支护肤品均为涉案侵权商品,其外包装盒正面下方均标有“tree0flife”标识,其外包装所贴中文标签的上部亦均有“生命之树”中文字样,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正反面亦均标有“tree0flife”标识,经比对,王建平、美馨公司认为上述“tree0flife”及“生命之树”标识与其享有的第3323826号商标相同。欧莱雅公司则认为上述公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其销售,其也未授权聚美优品网销售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经查,涉案聚美优品网站(网址为)的主办单位为创锐公司。王建平、美馨公司至今未能提供有关确凿证据证明上述公证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系欧莱雅公司销售或授权聚美优品网站销售的。

 

根据王建平、美馨公司提供的证据11,京东商城(网址为http://item.jd.c0m)亦在销售名称为“hr赫莲娜生命之树草本舒缓沁肤露(83422)200ml[京东11.11]支持货到付款,京东配送,专柜正品行货”、“hr赫莲娜生命之树致柔洁面霜(83430)125ml支持货到付款,京东配送”的两款产品。

 

另查,根据王建平、美馨公司提供的证据7,欧莱雅公司hr赫莲娜官方网上商城(www.helenarubinstein.cn)中“查找形象专柜信息”显示,赫莲娜形象专柜在中国北京、上海、广州、武汉等27个城市开设,目前共有39个实体专柜。

 

四、关于欧莱雅公司、友谊集团的抗辩事由。

 

1、欧莱雅公司抗辩称涉案产品使用“生命之树”是作为产品原料标识进行使用,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为此,欧莱雅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欧莱雅皮肤护理、防晒和个人卫生产品国际应用研发部(以下简称欧莱雅研发部)所做的liferiual系列产品中所含成分的资料、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及有关tree0flife的文献资料、(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507-10510号公证书、其他品牌化妆品图片予以证明。根据欧莱雅研发部所做资料显示,印度辣木树又称作“生命之树”,liferitual系列精选的活性成分包括印度辣木;根据在国家图书馆查阅的有关报纸、期刊显示,辣木树又称为生命之树,有很高的药用价值;根据(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507号公证书显示,y0k0时尚网“品牌新闻”频道中发布时间为2011年4月13日、标题为《hr赫莲娜tree0flife生命之树系列》的文章记载,生命之树系列(tree0flife)是由赫莲娜.鲁宾斯坦夫人亲自研发的,并于1960年面世;根据(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508号公证书显示,c0ar00原森密语网站销售的一款乳液名称为“c0ar00原森密语生命之树活肤菁华乳125ml添加玫瑰精油滋养抗皱”的瓶身上使用了“lifetree”及“生命之树”字样;根据(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509号公证书显示,淘宝网上名为“卡寇形象店”的店铺销售的ka’c0me卡寇生命之树系列产品上使用了“生命之树”字样;根据(2014)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0510号公证书显示,一号店上销售的小莎xisa舒敏轻柔生命之树系列产品上使用了“生命之树”字样;其他品牌化妆品图片显示,伊卡璐、芳草集、卡尼尔、相宜本草等产品将其主要原料的名称用于其产品外包装上,例如相宜本草产品上标注有“红景天”字样。

 

2、欧莱雅公司抗辩称其销售的“tree0flife”产品(共计三款)系从日本进口,来源于prestige&c0llecti0nsinternati0nal,具有合法来源。为此,欧莱雅公司提供了两份多式联运提单(编号分别为n0.hfs-03002133、n0.hfs-03002623)、一份克斯迈拉株式会社装箱单、一份提单(提单号为hsf-03004384)、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编号分别为224120121410014702、224120121410017118号)、两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编号分别为310100112034758、310100112042614)、两份上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号码分别为224120121410014702-a01、224120121410017118-a01)予以证明。

 

根据欧莱雅公司提交的上述《多式联运提单》显示:时间均为2012年5月16日,托运人分别为克斯迈拉株式会社及植春秀化妆品公司,收货人均为欧莱雅公司,承运人均为阪急阪神国际运通股份有限公司,装货地均为日本东京,交货地均为中国上海,货物名称均为化妆品,单据号分别为02061p、05491l、05503l及21001s。上述克斯迈拉株式会社《装箱单》显示: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收货人为被告欧莱雅公司,运输方式为海运,目的地为中国上海,发票号为02061p,货物名称包括生命之树洗面奶,数量30件,备注表明日本制造。上述《提单》显示:货物放行联系人为阪急阪神国际运通股份有限公司,托运人为克斯迈拉株式会社,收货人为欧莱雅公司,装货港为日本横滨,交货地为中国上海,货物名称为化妆品,发票号为02061p、05567l、05590l等。

 

根据上述海关编号为22412012141001470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进口时间为2012年6月4日,经营单位为被告欧莱雅公司,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商品名称包含“赫莲娜生命之树致柔洁面霜”,数量30支,原厂国为日本,单价11.0997欧元,总价为332.99欧元。上述编号为310100112034758《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收货人为欧莱雅公司,发货人为prestige&c0llecti0nsinternati0nal,品名为化妆品,合同号为lsc1200959,入境口岸为上海,入境日期为2012年6月3日,输出国为日本,产品备案号包括c31010011100168“赫莲娜生命之树致柔洁面霜”,数量30支等;证明:该批进口化妆品经现场卫生学检查,符合卫生要求,中文标签检验合格等。上述号码为224120121410014702-a01《上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显示:日期为2012年6月5日,收款单位为中央金库,科目为进口关税,缴款人为被告欧莱雅公司,合同号为lsc1200959,货物名称包括“赫莲娜生命之树致柔洁面霜”,完税价格为人民币2695元,税款金额为人民币134.75元等。

 

根据上述海关编号为2241201214100171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显示:进口时间为2012年7月5日,经营单位为欧莱雅公司,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商品名称包含“赫莲娜生命之树草木舒缓沁肤露”,数量为385瓶,原厂国为日本,单价12.7451欧元,总价4906.85欧元;“赫莲娜生命之树蜜润滋养柔肤露”,数量210瓶,原厂国为日本,单价9.4586欧元,总价1086.31欧元。上述编号为310100112042614《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显示:收货人为欧莱雅公司,发货人为prestige&c0llecti0nsinternati0nal,品名为化妆品,合同号为lsc1201195,入境口岸为上海,入境日期为2012年7月3日,输出国为日本,产品备案号包括c31010011100137“赫莲娜生命之树草木舒缓沁肤露”,数量为385瓶;c31010011100138“赫莲娜生命之树蜜润滋养柔肤露”,数量为210瓶;证明:该批进口化妆品经现场卫生学检查,符合卫生要求,中文标签检验合格等。上述号码为224120121410017118-a01《上海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显示:日期为2012年7月6日,收款单位为中央金库,科目为进口关税,缴款人为被告欧莱雅公司,合同号为lsc1201195,货物名称包括“赫莲娜生命之树草木舒缓沁肤露”,完税价格为人民币40197元,税款金额为人民币2009.85元;“赫莲娜生命之树蜜润滋养柔肤露”,完税价格为人民币16271元,税款金额为人民币813.55元等。

 

3、友谊集团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欧莱雅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欧莱雅公司与友谊集团签订的《销售协议》及其附件、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16260918)及送货凭证(订单号码200××××7204)予以证明。根据上述《销售协议》及附件显示,欧莱雅公司授予友谊集团在广州友谊百货(广州市环市东路369号)由友谊集团经营的百货商店内协议柜台上销售协议商品,有效期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根据上述发票显示,2012年12月25日,友谊集团向欧莱雅公司出具了价值为130919.99元的发票;根据送货凭证显示,欧莱雅公司向友谊集团送货物品中包括“赫莲娜生命之树草本舒缓沁肤露200ml8支”及“赫莲娜生命之树蜜润滋养柔肤露200ml5支”。欧莱雅公司对此均予以确认。

 

五、其它查明事实。

 

1、美馨公司系2003年6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建平,经营范围:销售:化妆品、日用化学品(以上均为国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

 

2、欧莱雅公司系2000年9月2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一)在化妆品、美容用品和卫生用品领域(包括各类彩妆产品、护肤品、护发品和香水等)进行投资和再投资;……(九)委托境内其他企业生产、加工其产品或其母公司产品并在国内外销售;……(十一)从事化妆品、美容用品、卫生用品、日用杂货的批发、零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卤味、冷冻冷藏)的批发、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业务。

 

2、友谊集团系1992年12月24日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商品批发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商品零售贸易(许可审批类商品除外);广告业;日用电器修理;货物运输代理;邮政代办业务等。

 

3、创锐公司系2009年8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为批发预包装视频、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针纺织品、服装、鞋帽、日用品、工艺美术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化妆品、家用电器、首饰、厨房及卫生间用具、电子产品、通讯设备等。

 

4、王建平、美馨公司主张其支出合理费用5万元,包括公证费8000元、律师费4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440元。王建平、美馨公司为证实其产生维权费用,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公证费发票两张(发票号码:05795167,金额:4000元;发票号码:07260193,金额4000元)、友谊集团出具的购物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4××××6323,金额:144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00642776,金额:40000元)予以证明。

 

5、美馨公司为证明其因欧莱雅公司、友谊集团侵权导致其受到的实际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0广州汇昊会计师事务所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广州市美馨化妆品有限公司2011审计报告》,其中《资产负债表》显示美馨公司年初资产负债数为1722123.34元,期末资产负债数为1666384.58元;《利润表》显示美馨公司利润2011年累计亏损60151.18元。

 

6、庭审中,王建平、美馨公司就赔偿金额方面主张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要求欧莱雅公司、友谊集团赔偿经济侵权损失人民币300万元;欧莱雅公司、友谊集团则认为不应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而应适用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

 

另王建平、美馨公司主张欧莱雅公司生产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但至今未能提交有关确凿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2001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欧莱雅公司、友谊集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平、美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9440元。

 

二、驳回王建平、美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0元,由王建平、美馨公司负担人民币30694元,欧莱雅公司、友谊集团负担人民币506元。

 

上诉人诉称

 

王建平、美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欧莱雅公司的侵权行为持续至今,应适用新商标法。欧莱雅公司称最晚停售时间是2013年7月24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2014年10月,我方在第三人聚美优品网站购得侵权产品。而欧莱雅公司在中国独家经销侵权产品。这表明欧莱雅公司有持续销售行为,才导致我方仍能在第三人网站购得该产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本案应适用新商标法。原审判决依据旧商标法作出,适用法律错误。二、欧莱雅公司恶意侵权,不满足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1.欧莱雅公司作为世界五百强公司,同时作为侵权产品在中国的唯一货源方,应对其商品履行合理的审查义务。欧莱雅公司应在运营带有“生命之树”、“tree0flife”商标的产品之前,就该商标是否由他人拥有进行检索,以避免侵权。我方涉案注册商标自2004年便合法取得,我方有理由相信欧莱雅公司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生产、销售侵权产品。欧莱雅公司在接到我方律师函后,仍持续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不能适用合法来源免除赔偿责任。2.欧莱雅公司与侵权产品来源人prestige&c0llecti0nsinternati0nal同属欧莱雅集团控制的公司,二者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欧莱雅公司绝不仅仅是单纯的经销商,而是与欧莱雅集团下的其他关联公司作为整体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其采用进口模式只是为了规避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欧莱雅公司的侵权行为恶劣,应按其获益赔偿我方损失。欧莱雅公司的侵权产品在全国几十个城市的高档商场以及多家网站上大范围、长时间销售,获益巨大。同时,欧莱雅公司作为国际知名企业,对产品的进口、销售情况必然有清楚的记录,但并未提供相应的合同、账簿等资料。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也仅仅是2012年5月至12月的报关文件,并非全部进货凭证。欧莱雅公司选择性提交证据及拒不提交证据的行为是在刻意隐瞒获利巨大的事实。三、原审法院未查明与第三人相关的案件事实。查明第三人所销售侵权产品的来源,直接关系到欧莱雅公司侵权行为的持续问题,进而影响法律适用,是本案的关键事实,然而原审法院虽依职权追加了第三人,却未查明上述事实,严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欧莱雅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欧莱雅公司答辩称:一、美馨公司股东及原委托代理人谢湘辉律师已经确认我方停止销售了被诉产品。第三人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也没有提供产品来源。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从第三人处购买的被诉产品来源于我方。我方认为,该被诉产品的来源可能有多重渠道,例如案外人转卖等。由于上诉人未能证明我方在2013年7月后仍有销售被诉产品,故原审判决适用旧商标法并无不当。二、我方是善意销售商,且提供了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从未认为被诉产品上的“生命之树”、“tree0flife”是商标性使用,这仅是对产品原料的描述,上诉人认为我方负有商标审查义务没有依据。我方本着对消费者负责的态度,在接到上诉人律师函后就停止销售被诉产品,充分显示了我方主观上的善意。三、上诉人称我方与prestige&c0llecti0nsinternati0nal是关联公司,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四、上诉人主张我方赔偿15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并无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提交的关于近三年商标使用的证据是伪造的。根据相关规定,法院不应支持上诉人的索赔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友谊集团书面答辩同意一审判决。

 

创锐公司书面答辩认为本案与其无任何关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王建平、美馨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两份证据:1.2016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44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拟证明欧莱雅公司与聚美优品等网络平台合作销售被诉产品,欧莱雅公司并未停止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证据显示,凤凰财经网(www.finance.ifeng.c0m)2015年4月4日刊登了题为“欧莱雅中国触‘网’:化妆巨头在中国放低姿态”的文章,称欧莱雅已经与天猫、京东以及聚美优品等各大电商都有合作。2.2016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45号《深圳市版权协会电子证据固化报告》,拟证明欧莱雅公司与被诉产品生产商prestige&c0llecti0nsinternati0nal是关联公司,两者互相配合经营侵权产品,且欧莱雅公司的侵权获利巨大,应承担高额赔偿责任。该证据显示,欧莱雅官网公布了2014年度财务报告。财务报告显示,欧莱雅公司及prestige&c0llecti0nsinternati0nal同为欧莱雅集团子公司,欧莱雅公司年度收益为209447000欧元。该报告还显示,被诉产品上的hr品牌属于欧莱雅集团奢侈品的品牌。

 

欧莱雅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中的报道不是其发布,该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其无法确认;证据2仅能证明其与prestige&c0llecti0nsinternati0nal是关联公司,后者不是被诉产品生产商,两者也不构成共同侵权。欧莱雅公司同时认为,年度收益反映的是其所有产品的总利润,其在中国同时运营30多个品牌,hr品牌只是其中之一,而被诉产品又是hr品牌系列极少一部分,故总利润中只有很少部分是被诉产品产生的利润,另外法院还应当考虑被诉标识对被诉产品利润的贡献率。

 

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情况,责令欧莱雅公司在限定时间内说明被诉产品进入中国后的营利情况并提供相关财务账册证明。欧莱雅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提交了书面说明,称被诉产品2011年营业利润27569元,2012年61720元,2013年1-7月365元,共89654元。并表示由于账簿比较分散且涉及商业机密,故难以提供。王建平、美馨公司认为该说明是孤证,真实性难以确认,同时认为欧莱雅公司拒不提交财务账册,法院应全额支持其二审索赔主张。

 

再查明,王建平、美馨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请求如下:1.欧莱雅公司、友谊集团立即停止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2.欧莱雅公司、友谊集团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3.欧莱雅公司、友谊集团销毁带有侵权标识的商品及侵权标识;4.欧莱雅公司、友谊集团赔偿其因制止侵权的开支人民币5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产品对“生命之树”、“tree0flife”的使用不是合理使用,认定王建平、美馨公司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由于欧莱雅公司并未对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其二审关于合理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并未实际使用的主张,本院不予审查。根据王建平、美馨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欧莱雅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如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商标法,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条是善意销售者的免赔规定。对于善意销售者的判断,该条规定了两个要件,一是主观上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二是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这两个要件相互作用,要件二对要件一起到支撑和证明的作用,如果销售者不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其主张主观上对侵权不知情就没有任何说服力。要件一对要件二起到限制的作用,虽然销售者能证明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但如果有证据显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销售的侵权商品,其也不是善意销售者。本案中,被诉产品来源于prestige&c0llecti0nsinternati0nal。欧莱雅公司对此进行了说明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但该公司与欧莱雅公司同为欧莱雅集团的子公司。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两者实为一体,具有相同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欧莱雅公司主张是善意销售者,不能仅证明被诉产品是从prestige&c0llecti0nsinternati0nal合法取得,还必须证明后者也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否则任何一个恶意的销售者都可能通过关联公司的内部交易,制造合法取得的事实,从而逃避赔偿责任。而且,如果欧莱雅公司确属善意销售者,要求其进一步提供关联公司合法取得被诉产品的证据,也不会超出欧莱雅公司的举证能力。由于欧莱雅公司不能证明其关联公司合法取得被诉产品并说明提供者,故不能证明其是善意销售者。另外,根据欧莱雅集团2014年度财务报告上对相关品牌的展示、欧莱雅公司的陈述以及其作为www.helanarubinstein.cn网站主办方的事实,足以认定欧莱雅公司是被诉产品所标注的hr品牌的运营商。本院认为,品牌运营商不仅销售产品,还负责产品相关品牌的拓展和扩张,相比销售者其对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故也不能适用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综上,欧莱雅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此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现行商标法于2013年修正,2014年5月1日施行。本案中,欧莱雅公司确认被诉产品2011年进入中国市场,故被诉行为在现行商标法施行前发生。王建平、美馨公司以2014年10月从聚美优品网站购得被诉产品的事实,主张被诉行为持续到现行商标法施行后。对此本院认为,聚美优品网站并非欧莱雅公司开办或运营。王建平、美馨公司二审虽提供凤凰财经网的文章显示欧莱雅公司与聚美优品有合作,但仅此并不足以证明两者在被诉产品上也有合作。原审判决根据东方财富网《欧莱雅hr赫莲娜涉嫌商标侵权赔偿问题尚未解决》的文章及欧莱雅公司《关于hr赫莲娜品牌旗下的“tree0flife生命之树”护肤系列名称的说明》,认定欧莱雅公司于2013年7月停止销售被诉产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

 

根据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前述损失和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认为,该条虽然规定了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五十万元,但并非指权利人损失和侵权人获利难以确定的任何情况,法院都只能在五十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填平原则和公平原则,如果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利明显超过五十万元的,法院应当在五十万元以上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欧莱雅公司主张被诉产品营业利润仅为人民币89654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本院根据欧莱雅集团年度财务报告及欧莱雅公司的陈述,限定期限要求其提供被诉产品获利的财务账册,但欧莱雅公司以财务账册比较分散和涉及商业机密为由不提供。本院认为,欧莱雅公司拒绝提供财务账册没有正当理由,根据上述规定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由于初步证据显示被诉产品获利超过50万元,欧莱雅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可以查清被诉产品获利的财务账册。考虑到欧莱雅公司经营规模大、被诉产品售价较高、被诉产品专柜在中国多个城市开设、被诉产品自2011年进入中国至2013年7月下架时间较长等因素。同时亦考虑欧莱雅公司是知名企业、hr是知名品牌、欧莱雅公司产品具有良好声誉等因素,这些对实现被诉产品的利润起主要作用,而被诉标识对实现被诉产品利润起次要作用。本院酌定欧莱雅公司赔偿100万元。

 

裁判结果

 

综上,王建平、美馨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根据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知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建平、广州市美馨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四、驳回王建平、广州市美馨化妆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00元,由王建平、广州市美馨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元,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1200元(广州友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中506元负连带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王建平、广州市美馨化妆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50元,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5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麒天

审判员   庄   毅

审判员   刘培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戴芳芳

书记员   刘    丹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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